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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金融刑诉〔2020〕272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31971********,汉族,大学文化,原系上海**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湖南省邵阳县**镇**村**组**号。2019年7月11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27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10月28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二个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后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2月7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同年3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5月,上海**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人系陈某某。**公司在本市杨浦区租赁办公地设立总部,同时在浙江省杭州市、江苏省南通市等地设立分公司,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招募业务人员,以投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名对外宣传,并许以高额回报,通过与投资人签订《借款协议》《合作借款协议》等方式变相吸收资金。

2015年4月,被告人邓某某入职**公司担任总经理,参与管理**公司。其在职期间,**公司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人民币(下同)100余万元。

2019年7月3日,被告人邓某某在深圳市龙华区**街道**村一出租屋内被民警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在家属帮助下向本院退交违法所得5.8269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准予设立/开业登记通知书》《档案机读材料》《营业执照》、证人郑某某等人的证言等材料,证实**公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的工商注册信息情况及**公司实际经营地址的情况。

2.证人曹某某、徐某某、陈某某、许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公司的经营状况以及被告人邓某某的任职情况。

3.证人王某某、唐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上海复兴明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上海**投资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会计鉴定意见书的补充说明》(复会鉴【2019】第194-1号),证实邓某某任职**公司总经理期间,**公司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临时羁押犯罪嫌疑人证明书》、“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邓某某的到案经过。

5.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扣押决定书(副本)》《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证实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在家属帮助下向检察机关退交违法所得5.8269万元的情况。

6.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的历次供述,对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以投资相关项目名义非法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方式还本并给付回报,非法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变相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吸收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邓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邓某某具有退赔情节,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郭大磊

检察官助理徐星星

2020年4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邓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五册、补充证据材料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财产刑履行意愿记录单》一份、《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被告人邓某某的辩护人曾剑鹏,湖南阳邵律师事务所律师。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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