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251983********,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徐闻县,文化程度高中,**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新达城分公司市场二部经理,户籍地为广东省徐闻县**村**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12月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5年4月20日,同案人曹某某(另案处理)在本市越秀区注册成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后变更公司名称为**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实业有限公司,至2012年4月变更为**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由同案人曹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兼董事长。2008年至2015年间,同案人曹某某在未经金融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公司集团市场部、*甲分公司、*乙分公司等为营业点,伙同李某某等其他同案人(均另案处理)及上述三个部门的其他员工,以路边派发传单、组织免费旅游、有奖活动、举办大型宣传活动等方式,虚假宣传**公司业绩,以14%至28%不等的高额利息为诱饵,诱骗公众投资同案人曹某某在湖南省经营的“**”项目和广东省清远市“**”项目(未立项),采取由湖南**生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等作为担保方,以同案人曹某某个人名义借款的形式,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非法集资。在此期间,先后与被害人谢某某等6084名被害人签订合作经营合同或者借款合同,并由同案人曹某某出具借据。经司法会计鉴定:**公司向6084名被害人非法集资合计人民币1,475,455,900.00元,返还被害人利息合计人民币95,321,459.1元,实际损失合计人民币1,380,134,440.9元。
其中,**公司下属**分公司由同案人李某某担任总经理,被告人邓某某担任市场二部经理,在同案人曹某某和李某某的指使下非法集资合计人民币362,040,200.00元,返还被害人利息合计人民币28,710,978.00元,实际损失合计人民币333,329,222.00元。
2017年12月6日,被告人邓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借款合同、借据、业绩排名表、工资架构表、生物柴油项目的资料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谢某某等人的陈述和报案材料;
4.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广东大同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意见;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招妙、骆婷婷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2、全案案卷材料3册,光盘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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