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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宁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宁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Z231号

被告人邓某某,女,196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9196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赤峰市宁城县,住宁城县******号楼**单元,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9月5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宁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至2019年7月,赵某某(已起诉)以炒华安期货为由,发展伊某某(已起诉)、被告人邓某某在宁城地区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宣传华安期货项目,以投资华安期货可获高额回报利息为诱饵,发展投资人员,吸收社会人员投资。至2019年7月,被告人邓某某、伊某某帮助赵某某在宁城地区发展投资人10余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2595300元,向投资人返还利息2039238元。

2019年8月24日,被告人邓某某、伊某某共赔偿投资人人民币10万元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协议书、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微信群聊天截图、邓某某、伊某某银行卡交易明细、违法犯罪查询记录;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无视社会正常金融管理秩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邓某某在与赵某某、伊某某共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中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永德

检察官助理:孙思航

2020年9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邓某某现羁押于宁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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