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281965********,汉族,小学文化,职业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湖南省永州市新田县**乡**村,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2018年4月26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4月28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州市新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19日6时许,新田县公安局枧头派出所民警接群众举报称新田县**乡**村邓某某家中有枪支。民警立即赶赴邓某某家中依法进行搜查,在其家中卧室查获一支发射器具,俗称“鸟铳”。经依法扣押该“鸟铳”并送永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送检的一支发射器具系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
另查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现阶段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1支发射器具(照片);2.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3.证人欧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笔录。7.行为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邓某某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国强
检察官助理:谢林海
2020年8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其户籍所在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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