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茂南检公诉刑诉〔2017〕21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公民身份号码:4409021979********,汉族,小学文化,住茂名市茂南区**镇**村**号。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5年5月10日被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7年12月2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8月11日被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2012年9 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1日被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0月10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
本案由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0月10日早上7时许,茂名市公安局高新分局矿北派出所民警在茂名市茂南区露天矿**水泥厂大门口附近的一间废弃房子里对邓某某进行盘查时,当场缴获1小包白色块状物和1小包白色晶体物。经电子秤称重,扣押的1小包白色块状物净重2.57克(经司法鉴定,检见毒品海洛因成分);1小包白色晶体物净重9.49克(经司法鉴定,检见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经尿液检测,邓某某尿液呈冰毒、吗啡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物证、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邓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邓某某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蔡林辉
2017年1月4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羁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
2. 本案卷宗共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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