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塔检刑检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邓某某,曾用名邓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11198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号,租住于北塔区**街道**栋**单元**房。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2020年7月29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北塔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北塔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邵阳市公安局北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7日,被告人邓某某在浙江省宁波市探亲时以6000元人民币购买了150余粒麻古准备自己吸食,然后驾车带回邵阳市,存放其租住的北塔区**小区*栋*单元**房内。
2020年7月13日15时许,邵阳市公安局北塔区分局民警在**小区*栋*单元**房抓获被告人邓某某时,当场查获150粒红色麻古疑似物和一小部分麻古疑似物粉末,净重17.28克。经依法取样送邵阳市物证鉴定所鉴定,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邓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且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2.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彭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5.称重、提取、勘验笔录;6.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明知是毒品还非法持有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凌洁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邓某某现羁押在邵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_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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