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浔检公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881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桂平市,住桂平市**镇**街**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14日被桂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4年2月3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9月18日被桂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9月27日因吸毒成瘾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桂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桂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邓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邓某某于2019年5月份,从“XX特”(另案处理)手上取得半瓶毒品美沙酮后,存放在桂平市**镇**小区**房其家中厨房的冰箱内以便自己吸食。2019年11月19日民警接到举报线索后,到被告人邓某某家中将该毒品美沙酮可疑物搜获(经称量净重228.61克)。经鉴定,被缴获毒品可疑物均检出美沙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行政处罚材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证人黄某某、陈某某证言,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非法持有毒品美沙酮228.61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曾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现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某案发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桂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有珍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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