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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20〕1013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2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涪陵区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涪陵区********号,现住重庆市涪陵区****栋**单元**楼**号。2016年4月14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又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重庆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重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陈某某(另案处理)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份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8月31日至9月14日)现已全部审查完毕。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根据重庆市农业委员会《关于设立禁渔区和禁渔期的通告》:从2020起,禁渔期调整2020年1月1日零时至2021年12月31日24时。禁渔期内,禁止捕捞作业,禁止扎巢取卵、挖沙采石,禁止销售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捕获的天然水域渔获物。

2020年4月21日9时许,被告人邓某某为了捕食野生鱼,将购买的三幅虾笼(密眼网)带至位于长江干流重庆市涪陵区南岸浦磷肥厂码头水域放入水中后回家。同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邓某某电话邀约陈某某开车一起到南岸浦磷肥厂码头吃饭、玩耍后至14时许,二人来到4月21日放置虾笼的位置收取虾笼。因收网不顺,被告人邓某某便要求陈某某帮忙一起收网,在收完渔获物后往回走时被巡逻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查获渔获物:鲶鱼、鲤鱼等,共计1.45千克。

2020年4月23日14时40份左右,巡逻的公安民警将正收完渔获物后往回走被告人邓某某当场抓获,到案后,被告人邓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2020年8月13日,被告人邓某某主动缴纳生态修复基金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4.现场指认、称重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主动检举他人违法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立功,可以减轻出处罚;被告人邓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 谭玥华

2020年9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邓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涪陵区**路**栋**单元**楼**号家中,其联系电话:1361838****;

2.案卷三册、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缴纳生态修复基金复印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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