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检一部刑诉〔2020〕562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241968********,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广汉市,住广汉市**镇**村**组。1997年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4年5月19日予以释放。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广汉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4日被广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在广汉市连山镇光辉村1组绵远河河段内使用地笼网捕鱼。15时许被民警现场挡获,查获被告人邓某某捕获的540条小杂鱼(净重618.57克)、1个绿色地笼网等物品。经广汉市农业农村局认定:邓某某使用的渔具为禁用渔具。广汉市水利局认定:绵远河水域为天然水域。农业农村局业内专家意见认定:邓某某使用地笼网捕鱼,网目尺寸过小,鱼类进入后,不分种类和大小均很难逃脱,对渔业资源造成破坏。另查明: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为禁渔期。经鉴定,被告人邓某某在本案中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关于禁止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用工具捕捞水产品的规定,实施破坏渔业资源的行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邓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有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玲
2020年10月9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取保候审于广汉市**镇**村**组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涉案电鱼装置保管于广汉市涉案财物集中管理中心,渔获物保管于广汉市农业农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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