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溆检刑事刑诉〔2020〕292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41963********,汉族,小学文化,种植业生产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溆浦县,住湖南省溆浦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溆浦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0日被溆浦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溆浦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邓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在溆浦县天然水域(卢峰镇车头村河段)放置地笼网(禁用工具)捕鱼。次日17时许,其收地笼网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并收缴渔获物60尾(鲫鱼、白线子鱼)、地笼网1副。经溆浦县森林公安局聘请溆浦县农业农村局、溆浦县畜牧水产事务中心认定,认定意见为:被告人邓某某捕鱼的水域为禁渔区,捕鱼的工具为禁止使用的工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认定意见;4.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在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到案以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拘役三个月,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石绍爱
检察官助理:朱丽嘉
2020年10月26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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