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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万州检刑诉〔2020〕Z547号 

被告人邓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11974********,汉族,文盲,农民,出生地重庆市万州区,户籍地及现住址重庆市万州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17日被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万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4日晚,被告人邓某某在长江干流重庆市万州区武陵镇下中村段江湾处,采取划渔船收虾笼的方式将此前安放在该水域的4铺共24串虾笼中的约7.5千克小笼虾予以收取后将虾笼投放江中待捕。

2、2020年3月16日20时至2020年3月17日凌晨1时,被告人邓某某在长江干流重庆市万州区武陵镇下中村段江湾处,采取上述方式将此前安放在该水域的4铺共24串虾笼中的8.14千克渔获物(小龙虾7.96千克、刁子鱼7条、鳝鱼1条)予以收取。返回上岸时被万州区公安局武陵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

2020年3月17日,万州区公安局民警依法扣押了涉案工具及渔获物。

2020年3月18日,万州区农业执法局认定,涉案渔具地笼网系禁用的渔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等书证;

2.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认定意见;

4.现场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拘役两个月,缓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廖   礼

      检察官助理:李秋作

2020年7月6日

    

附件:

1. 被告人邓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重庆市万州区**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34********);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共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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