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淮检刑检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8196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镇**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5日被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被告人邓某某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8年11月4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4日解除。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邓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淮安区泾口镇宥城村的农田里张网,并用播放器播放鸟叫声,诱捕黑水鸡90余只,出售给韩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1500余元。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黑水鸡属于《国家保护的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简称“三有动物”)范围。
归案后,被告人邓某某如实供述了其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制作的扣押清单等书证、物证;
2.证人韩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物证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志兵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狩猎法规,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陈友东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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