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汝检林刑诉〔2020〕3号
被告人邓某某(绰号“**”),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6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湖南省汝城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湖南省汝城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2月27日被汝城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4日经汝城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同年3月5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9日经本院决定,于同年3月20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汝城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田思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开始,被告人邓某某在汝城县大坪镇堆山村山口三组“石头花”山场的山脚下搭建了牛棚养牛。因喂牛、放牛时经常看到牛棚附近有野生动物活动,邓某某于2017年两次在牛棚附近一条水渠旁边的黄泥小路上放置猎夹,夹住了两只野兔,一只自己食用,一只出售给谢某某。
2018年7月31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发布《关于禁止猎捕野生动物的通告》,决定于2018年8月1日至2023年7月31日,在全省行政区域禁止猎捕野生动物。2019年4月中旬的一天傍晚,邓某某在未取得狩猎证的情况下,将一个猎夹放置在牛棚附近一条水渠旁边的黄泥小路上,次日早晨发现猎夹夹住了一只小野猪,遂将小野猪带回家中饲养,后于2019年5月26日以350元的价格将这只小野猪出售给何某某。2019年12月2日,黄某某通过微信联系邓某某称欲购买野生动物食用,邓某某遂于当日在汝城县大坪镇大坪墟一摊位上购买了一个猎夹,并在未取得狩猎证的情况下,于当日傍晚将猎夹放置在牛棚附近一条水渠旁边的黄泥小路上,次日早晨其发现猎夹并未夹到野生动物,遂将猎夹收回存放于家中。
被告人邓某某于2020年2月26日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汝城县森林资源管理保护站出具的“证明”、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禁止猎捕野生动物的通告、汝城县林业局大坪林业工作站出具的“证明”;2.证人证言:证人何某某等六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贺小芬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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