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41970********,汉族,文盲,务工,出生地福建省宁化县,户籍地福建省宁化县安乐镇三大**村*****号,现暂住地福建省宁德市福安**街道**村**路**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宁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7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份,被告人邓某某与姜某某(已判刑)商议按1:2出资和分成的方式共同向烟农收购烟叶做烟草生意赚钱,被告人邓某某同意后,于2018年12月至2019年6月5日间,被告人邓某某伙同姜某某向宁化县安乐镇**村当地烟农以每斤0.5元至3元的价格大量收购烟叶,并将部分烟叶加工成片烟和烟丝,欲将烟丝销售非法牟益,同时收购和加工的烟叶579.1公斤、片烟4759.4公斤、烟丝3537.9公斤储存在宁化县安乐镇**村**礼堂、**小学二楼、姜某某家车库等地,2019年6月5日被宁化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烟叶579.1公斤、片烟4759.4公斤已霉坏变质,无使用价值;烟丝3537.9公斤未发现霉变。经鉴定:烟丝总价值人民币208028.52元。案发后,上述烟叶、片烟、烟丝已移交给宁化县烟草专卖局统一处理。
2019年1月至4月间,被告人邓某某伙同姜某某接受罗某某(已判刑)的委托,先后三次以每斤2元的价格为罗某某加工烟丝出售,得加工费9000元。经宁化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三批烟丝总价值624850元。
2019年9月24日,被告人邓某某向宁化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宁化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违法经历查询情况表、宁化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宁化县烟草专卖局案件移材料、烟草专卖局烟叶鉴别检验抽样单、烟草制品抽样记录表、烟叶鉴别检验报告、烟叶检验定级检测报告、手机通话记录、微信付款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银行流水记录、现金存款记录单等书证;2.证人罗某某、汤某某、姜某某、黄某某、余某某、罗某甲、罗某乙、姜某甲、夏某某、姜某乙、姜某丙的证言;3.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烟丝价格认定结论书;5.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现场照片、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擅自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832878.52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邓某某投案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廖学珠
检察官助理:王天祥
2020年7月20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取保候审家中。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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