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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非法经营案)_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二区检刑诉〔2020〕829号

被告人邓某某(自报),男,199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2301994********,侗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住********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5日被东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20年3月19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自2019年10月始,被告人邓某某在无相关证照资质的情况下,收取一名陈姓男子(另案处理)的报酬帮助运输假烟。2019年10月30日10时许,邓某某驾驶一辆号牌为粤B6****的小车到本市**镇**路**公司门口,从一辆号牌为粤S8****的银色面包车处搬运一批卷烟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在该两辆车上查获双喜(软经典)、利群(硬新版)等共计1050条卷烟(经鉴定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价值13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等物证;2.书证:到案经过等书证: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卷烟、雪茄烟鉴别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无视国法,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邓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又鉴于邓某某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犯罪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碧鸿

2020年3月17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侦查卷二册(光盘二张)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涉案物品扣押清单一份。

6.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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