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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_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河检一部刑诉〔2021〕1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321970********,瑶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河口县人,住云南省红河州河口县**乡**村委会**小组。因涉嫌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20年11月4日被河口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河口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口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份左右,被告人邓某某为了种植砂仁,擅自携砍刀在河口县**乡**村委会**小组自家香蕉地内砍伐林地,将地内的65株疑似桫椤砍毁。经鉴定,被砍毁的疑似桫椤来源于桫椤科桫椤属植物。桫椤属植物为国家Ⅱ级保护植物,被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TES)附录Ⅱ。

被告人邓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违反国家森林法规,非法砍毁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桫椤65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姚金

2021年1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邓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口县**乡**村委会**小组家中,电话号码:1512628****;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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