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信检公诉刑诉〔2014〕244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信丰县虎山乡小寨村*****。因本案于2014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4年10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信丰县看守所。
本案由信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其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某:
1、2012年3月份以来,同案人邓某伙同被告人邓某某、邓某乙(另案处理)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信丰县虎山乡小寨村石下小组春水坑山林采取原山浸矿的方式非法开采稀土。邓某负责联系原料及销售,邓某某负责管理矿点事务,邓某某部分出资。在开采过程中,信丰县矿管局等相关执法部门进行责令停止未果。该矿点于2012年7月陆续出矿,其中一部分草酸盐稀土在信丰县境内经灼烧成142包(重4.35吨)稀土氧化物。随后,邓某将上述稀土存放在信丰县嘉定镇白石村陈锦神家中。
2、2012年7月以来,同案人邓某伙同被告人邓某某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信丰县虎山乡小寨村老屋下小组冷水坑山林采取原山浸矿的方式开采稀土。邓某负责联系原料及销售,邓某某负责管理矿点事务。开采过程中,信丰县矿管局等相关执法部门进行责令停止未果。2013年3月,被告人邓某等人将该矿点所开采出来的草酸盐稀土连同春水坑矿点开采的草酸盐稀土运至赣州市章贡区水西烧灼厂进行灼烧。
经江西省国土资源厅鉴定,被告人邓某某等人在石下春水坑非法采矿造成的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为47.87775万元,在冷水坑非法采矿造成的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为154.4025万元。
证某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同案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鉴定意见,公安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某,常住人口信息表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伙同他人违反矿产资源管理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邓某某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从犯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信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翌隽
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附:本案侦查卷贰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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