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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骗案)_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一部刑诉〔2020〕696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0231986********,汉族,初中文化,浙江得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乡**村**。因本案于2020年1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2月1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至2019年8月期间,叶某某、庞某某(均另案起诉)经商量后在本市海曙区联丰中路499号宁波古玩城E区3楼开办浙江得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该公司以可以参加国内外拍卖活动、高价帮助客户拍卖藏品为诱饵,由业务员将持有藏品的被害人诱骗到公司。经由鉴定人员作出虚假的鉴定后,让被害人认为自己的藏品具有极高的价值,再由业务总监或老板等人进一步和被害人沟通,以参加拍卖活动、展会、进行私下交易等需要收取服务费为由骗取被害人财物。叶某某、庞某某等人雇佣陶某某(已判决)等人为业务总监,柯某某(另案起诉)协助叶某某等人管理公司,雇佣杨某甲(另案起诉)担任鉴定人员。张某甲(另案起诉)自2019年7月初开始担任该公司管理人员,胡某甲(另案起诉)自2019年7月底开始担任该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经营管理。被告人邓某某和袁某某(另案起诉)先后负责将从网络上的客户信息传达给总监等人、张某壬(另案起诉)负责撰写藏品宣传文案、自媒体宣传以及制作虚假的鉴定文书等工作。该公司还雇佣许某某、王某甲、沈某某、蒲某某、王某乙、占某某、林某某、陈某甲、王某辰(均已判决)为业务员,共同参与该诈骗活动。经查证,该公司共计骗取王某丙、李某甲等被害人金额共计人民币1372780元(具体报案被害人金额详见附表)。其中,被告人邓某某2019年5月底后离开该公司,其参与时间内涉案金额为人民币90余万元。

案发后,同案参与人柯某某退缴赃款人民币130000元,同案参与人杨某甲退缴赃款人民币110000元,同案参与人张某甲退缴赃款人民币80000元,同案参与人张某壬退缴赃款人民币60000元,同案参与人袁某某退缴赃款人民币60000元,同案参与人胡某甲退缴赃款人民币23600元,同案参与人王某乙退缴赃款人民币10000元,同案参与人蒲某某退缴赃款人民币15300元,同案参与人王某甲退缴赃款人民币10700元,同案参与人占某某退缴赃款人民币101200元,同案参与人林某某退缴赃款人民币45900元,同案参与人陈某甲退缴赃款人民币3000元,同案参与人王某辰退缴赃款47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公司业绩表、户籍资料、收据、转账记录、银行明细清单等;

2. 被害人王某丙、李某甲等79人的陈述;

3.被告人邓某某和同案参与人柯某某、张某甲、杨某甲、张某壬、袁某某、叶某某、庞某某、胡某甲、陶某某、许某某、王某乙、沈某某、蒲某某、王某甲、林某某、占某某、陈某甲、王某辰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某某瞒真相,与人合伙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建国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被羁押于海曙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2册。

附表         

浙江得晟公司报案被害人情况表

序号

被害人姓名

认定金额(元)

业务员

部门负责人

备注

1

王某丙

67400

许某某

四部

2

刘某甲

30000

沈某某

四部

3

李某甲

30600

林某某

一部

4

冯某某

15300

沈某某

四部

5

李某乙

4000

王某辰

四部

6

高某某

2300

陶某某

三部

7

杨某乙

15300

占某某

三部

8

张某丙

20600

陈某甲

四部

9

谭某某

13000

王某丁

一部

10

李某丙

2000

龙某某

四部

11

唐某某

30000

王某戊

四部

12

李某丁

8000

王某戊

四部

13

张某丁

3300

刘某乙

五部

14

秦某某

22300

王某己

三部

15

何某甲

3000

刘某丙

一部

16

黄某甲

22300

陶某某

三部

17

樊某甲

10600

宋某某

四部

18

石某某

300

陶某某

三部

19

桑某某

8300

沈某某

四部

20

王某庚

32300

占某某

三部

21

吴某甲

43400

王某辰

四部

22

黄某乙

6300

三部

23

潘某甲

20000

许某某

四部

24

邓某乙

15300

蒲某某

三部

25

毛某甲

58080

王某戊

四部

26

陈某乙

700

三部

27

燕某某

27000

陈某甲

四部

28

陈某丙

10300

沈某某

四部

29

王某辛

13600

王某壬

一部

30

李某壬

17000

吕某甲

四部

31

罗某某

6500

陈某甲

四部

32

张某戊

30300

陈某丁

四部

33

张某己

15800

龙某某

四部

34

魏某某

15300

林某某

熊某某

一部

一部

35

陈某戊

3300

王某己

三部

36

张某乙

35300

王某戊

四部

37

杨某丙

10000

沈某某

四部

38

黄某丙

5000

潘某乙

三部

39

陈某己

8300

钟某某

四部

40

俞某某

20000

许某某

四部

41

董某甲

20000

吕某乙

一部

42

徐某某

15300

占某某

三部

43

李某戊

18300

许某某

四部

44

王某癸

8000

吕某乙

一部

45

樊某乙

16300

沈某某

四部

46

封某某

30900

陈某甲

四部

47

方某某

10700

王某甲

三部

48

王某子

18500

三部

49

任某某

18600

陶某某

三部

50

项某某

35600

陶某某

三部

51

吴某乙

30300

陈某甲

四部

52

纪某某

8000

沈某某

四部

53

李某己

20000

吕某甲

四部

54

赵某甲

23500

王某乙

一部

55

陈某午

10000

陶某某

三部

56

梅某某

35000

许某某

四部

57

严某某

15300

沈某某

四部

58

王某丑

30900

陈某甲

四部

59

刘某丁

5300

龙某某

四部

60

刘某戊

15600

王某戊

四部

61

王某寅

10300

陈某丁

四部

62

文某某

10000

吕某甲

四部

63

顾某某

15600

沈某某

四部

64

张某庚

30300

吕某乙

一部

65

牛某某

15300

许某某

四部

66

平某某

16300

吕某乙

一部

67

吴某丙

8300

何某乙

二部

68

李某庚

15300

王某卯

一部

69

尚某某

15300

王某戊

四部

70

张某辛

50300

占某某

陶某某

三部

71

钱某某

15300

三部

72

章某某

10600

吕某乙

一部

73

邵某某

15600

陈某甲

四部

74

毛某乙

2000

董某乙

四部

75

赵某乙

8500

李某未

四部

76

朱某某

15000

77

李某辛

15000

陶某某

三部

78

蒋某某

10300

熊某某

一部

79

胡某乙

5000

许某某

四部

共计

13727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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