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邓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31977********,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辰溪县**镇**村**号。2008年3月4日因犯抢劫罪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2009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2013年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4月23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7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2018年7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2019年1月20日刑满释放。2019年5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甲,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95********,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安市码头镇**村**。2017年6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2017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2018年8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9年2月3日刑满释放。2019年5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吴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9月16日退回中山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10月16日中山市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起,被告人邓某某、吴某甲多次在我市沙溪镇犯罪内盗窃电动车,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4月1日,被告人邓某某、吴某甲在沙溪镇岐江公路云汉路段99号3卡蓝顿外贸公司门口,盗走被害人陆某玲停放在该处的的一辆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00元)。破案后,赃物未能缴回。
2、2019年4月22日,被告人邓某某、吴某甲在沙溪镇龙瑞村宝嘉上筑217卡商铺门口,盗走被害人雷某朝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00元)。破案后,赃物未能缴回。
3、2019年5月5日,被告人邓某某、吴某甲在沙溪镇坎溪市场丰源轩楼下优淑美服装店门口,盗走被害人吴某颜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00元)。破案后,赃物未能缴回。
4、2019年5月7日,被告人邓某某、吴某甲在沙溪镇龙瑞村欢度酒店门口,盗走被害人邹某辉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00元)。破案后,赃物未能缴回。
5、2019年5月8日,被告人邓某某、吴某甲在沙溪镇乐群村站前路21号车库内,盗走被害人罗某荣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00元)。破案后,赃物未能缴回。
6、2019年5月9日,被告人邓某某、吴某甲在沙溪镇龙瑞村银通街5号小巷内,盗走被害人李某群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00元)。破案后,赃物未能缴回。
7、2019年5月11日,被告人邓某某、吴某甲在沙溪镇港园村中心市场后门,盗走被害人黄某烈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00元)。破案后,赃物未能缴回。
8、2019年5月16日,被告人邓某某、吴某甲在沙溪镇隆兴北路70号莲花大厦楼下,盗走被害人刘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800元)。破案后,赃物未能缴回。
9、2019年5月21日,被告人邓某某、吴某甲在沙溪镇象角村新村二巷6号之一楼下,在盗窃被害人石某芝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90)元时,被预伏的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公安人员当场在被告人邓某某、吴某甲处缴获作案摩托车一辆及作案工具一批。
归案后,被告人邓某某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吴某甲多次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吴某甲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某某,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邓某某、吴某甲第九宗犯罪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月婷
二О一九年十月十八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吴某甲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3册;
3、视听资料光盘3张;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5、扣押物品暂扣于中山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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