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二区检刑诉〔2020〕735号
被告人邓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306261969********,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平江县,住**镇**村**号。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8月15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3日被东莞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32930196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祁阳县,住**镇**村**组。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8月15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3日被东莞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5135231983********,土家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黔江区,住**镇**村**组**号。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8月15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3日被东莞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52526198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住**镇**村**组**号。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8月15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3日被东莞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谢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5122241972********,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梁平县,住**镇**村**组**号。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8月15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3日被东莞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崔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511123198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犍为县,住**乡**村**组**号。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8月15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3日被东莞市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莫润强,广东普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爱明,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523231972********,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住**乡**村**村**号。曾因犯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5月24日被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9年6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8月15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3日被东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刘某某、郑某某、黄某某、谢某某、崔某某、唐爱明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邓某某容留卖淫的犯罪事实:
2020年5月开始,被告人邓某某将东莞市**镇**社区**路**巷**号**房、**房承租给谢某某,谢某某将上述房间提供给失足妇女钟某某、徐某某作为卖淫场所。
二、被告人谢某某介绍、容留卖淫的犯罪事实:
2020年5月开始,被告人谢某某承租东莞市**镇**社区**路**巷**号**房、**房为失足妇女钟某某、徐某某介绍嫖客、供卖淫场所。搭客人员将嫖客送到指定位置后联系谢某某,谢某某到指定位置接嫖客到上述两个房间挑选卖淫女发生性关系,并从失足妇女的卖淫所得中抽取提成。
三、被告人刘某某介绍卖淫的犯罪事实:
2020年2月开始,被告人刘某某在东莞市**镇**社区骑电动车搭载嫖客,将嫖客分别介绍给崔某某及鸡头皮某某(另案处理)、失足妇女房某某,并从中抽取提成。
四、被告人郑某某介绍卖淫的犯罪事实:
2019年10月开始,被告人郑某某在**社区骑电动车搭载嫖客,将嫖客分别介绍给崔某某及失足妇女房某英、李某香、明某慧,并从中抽取提成。
五、被告人黄某某介绍卖淫的犯罪事实:
从2020年8月开始,被告人黄某某骑电动车搭载嫖客带到**镇**社区**路附近,将嫖客分别介绍给崔某某及失足妇女李某某、房某某、许某某,并从中抽取提成。
六、被告人崔某某介绍卖淫的犯罪事实:
从2020年2月份开始,黄某某、郑某某、刘某某在东莞市**镇**社区骑电动搭载嫖客并介绍给被告人崔某某,崔某某再将嫖客介绍失足妇女李某某、许某某进行卖淫,并从中抽取提成。
七、被告人唐爱明介绍卖淫的犯罪事实:
从2020年7月份开始,被告人唐爱明在东莞市**镇**社区骑电动车搭载嫖客,将嫖客分别介绍给失足妇女明某某、房某某卖淫,并从中抽取提成。
2020年8月14日,公安机关经侦查在本市**镇**社区**村**百货抓获被告人邓某某、唐爱明、黄某某、崔某某、谢某某、郑某某、刘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基本信息等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邓某某等7人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明某某等证人的证言。
上述证据搜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爱明、黄某某、崔某某、谢某某、郑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无视国法,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谢某某无视国法,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唐爱明、黄某某、崔某某、郑某某、刘某某无视国法,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被告人邓某某的刑事责任,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被告人谢某某的刑事责任,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被告人唐爱明、黄某某、崔某某、郑某某、刘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唐爱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陆明军
2020年12月22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等7人现均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侦查卷5册(光盘1张)和检察卷1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6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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