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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甲、农某乙等3人敲诈勒索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田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田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农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平果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26241985********,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平果县**镇**村**屯**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百色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百色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农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平果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26241993********,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平果县**镇**村**屯**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百色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百色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邓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平果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26241972********,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平果县**镇**村**屯**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百色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百色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百色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农某甲、农某乙、邓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百色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百色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3月5日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平果县**镇**村**屯的农某丙、农某丁、黄某甲(均已被判刑)等人以本地木材生意被外地人抢占、帮助他人讨债等为名,纠集以该屯人员为主,包括被告人农某甲、农某乙及农某戊、黄某乙、黄某丙、梁某甲、黄某丁(均已被判刑)、蒙某甲(另案处理)、黄某丑(在逃)等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形成以农某丙、农某丁、黄某甲为首的恶势力犯罪团伙。该团伙与李某甲(已被判刑)及另一团伙“**”成员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陆某甲、黄某戊、邓某乙、卢某甲、黄某己(均已被判刑)、邓某丙、莫某甲(另案处理)及被告人邓某甲等纠集在一起实施违法犯罪活动。

一、该恶势力犯罪团伙的犯罪事实

(一)敲诈勒索马某甲、卢某乙、马某乙25万元的事实

2014年3月份,农某丙、农某丁等人欲以低价购买黄某庚位于平果县**镇**村**屯山头的800多亩桉树林未果。同时“**”的李某乙等人也想购买该片桉树林并想逼迫黄某庚答应低价卖给他们,但被害人马某甲提前以240万的价格购买了黄某庚的这片桉树林。农某丙、农某丁等人知道后很恼火,威胁马某甲不许砍树,后和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陆某甲、黄某戊、邓某甲等人商量敲诈马某甲要钱,不给钱就不给砍树,并决定由农某丙、农某丁、黄某甲带人上山阻挠、威胁马某甲的工人不许做工,以此要挟、敲诈马某甲要钱,如果出现其他情况,再由“**”的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带领手下的马仔出面解决。至此以农某丙、农某丁、黄某甲为代表的平果县**镇**村**屯人员和以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为首的“**”成员联合起来敲诈马某甲要钱。经李某乙提议,双方决定叫被害人马某甲签订一份合同,以掩盖敲诈勒索的真相。

随后农某丙、农某丁、黄某甲带黄某丙、黄某丁、黄某乙、黄某辛、黄某寅、黄某卯、梁某甲、农某戊、黄某丑、蒙某甲及被告人农某甲、农某乙等人不断上山闹事,阻挠马某甲的工人砍树和司机运输木材。马某甲及其合伙人卢某乙、马某乙为了能够及时砍伐和运输销售木材,只好找到当地护林员蒙某乙让其想办法协商解决。蒙某乙找到李某乙的胞兄李某甲,请求李某甲出面帮助解决问题。随后,以农某丙、农某丁、黄某甲为首的平果县**籍人员和以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为首的平果“**”成员先后三次约马某甲、卢某乙、马某乙等人到梁某甲的“**车行”(现已关闭)、李某甲的“**”店内、**小区“**集团”办公室(后改名为“**有限公司”)进行所谓“谈判”,其实是不断威胁马某甲等人要30万才给马某甲砍树和运输木材。谈判期间,被告人农某甲、农某乙、邓某甲及李某甲、黄某丁、黄某丙、黄某辛、黄某乙、农某戊、梁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黄某戊、陆某甲、黄某己、卢某甲、邓某乙、黄某辰等人均参与谈判或在场起哄、威胁,凭借人多势众,给被害人施加压力。其中,在李某甲的“**”店内谈判,马某甲等人仍然不同意给30万元后,两伙人不断威逼,马某甲等人为了避免经济损失,最后被迫答应给农某丙、李某乙两伙人共25万元。为掩盖敲诈勒索事实,农某丙等人还逼迫马某甲在“**车行”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才给开工砍运木材。

马某甲得以开工砍运木材后,农某丙、黄某甲带领农某戊、农某甲、农某乙、黄某丁、黄某丙、黄某乙、黄某辛、黄某寅、黄某卯、梁某甲、蒙某甲等人联合李某丁、李某丙带领的“**”成员卢某甲、邓某乙、邓某丙、黄某己等人到马某甲砍运木材地为马某甲运输木材车队押运,在当地显示两伙人的势力。期间,由于马某甲等人没有按约定给钱,农某丙、农某丁、黄某甲多次带被告人农某甲、农某乙和农某戊、黄某丁、黄某丙、黄某乙、黄某辛、黄某寅、黄某卯、黄某壬等人威胁马某甲要钱,不给钱就威胁工人不给做工。马某甲被逼无奈,两次给农某丙5万共10万元现金、另一次通过银行转账10万元到农某丁账户。在马某甲砍运木材期间,平果县**镇**村人也想找马某甲要钱,农某丙、李某乙两股势力联合起来驱车追赶**村人至**镇**屯附近并警告**村人不能插手问马某甲要钱,正值太平派出所协警陆某乙巡逻经过,双方才散开。由于农某丙和李某乙两股势力联合起来后人多势众,此后**村人不敢再来闹事。农某丙、李某乙两股势力联合敲诈得马某甲及其合伙人共得20万元后共同分赃,由农某丙、农某丁分给“**”成员、被告人农某甲、农某乙、邓某甲及黄某甲、农某戊、黄某乙、陆某甲、梁某甲、黄某辛、黄某丁、黄某寅、黄某卯、黄某壬、陆某甲、黄某戊等人几百至上万元不等的赃款或参与使用赃款进行的消费,其中农某乙、邓某甲各分得5000元、农某甲分得2500-2600元。大约至2014年9月,仍有少部分木材未得砍运,马某甲及其合伙人就被迫放弃并离开。

(二)非法拘禁的事实

2013年2月,被害人覃某甲向张某甲(已被判刑)借款人民币共2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并且支付高额利息,借款由被害人覃某甲的堂兄覃某丙担保。还款日期到后,张某甲多次催被害人覃某甲还款未果,就将此事告诉黄某丙、黄某丁、农某丙(均已被判刑)、农某丁,让四人帮追回借款,并承诺追到款后支付30%的报酬。农某丙、农某丁、黄某丙、黄某丁等人多次找到担保人覃某丙后,覃某丙于2014年4月30日、2017年5月30日替被害人覃某甲向张某甲归还了人民币25万元。后张某甲又以未归还利息为由,叫被害人覃某甲给其写一张借款25万元的借据,并约定借款截止日期为2014年8月30日。张某甲按照承诺支付给农某丙、农某丁、黄某丙、黄某丁等人9万元报酬。后张某甲多次联系被害人覃某甲还钱,但都联系不上,于是又找到农某丙、农某丁、黄某丙、黄某丁,让他们帮找被害人覃某甲还款。

2015年8月21日,农某丁打电话告诉黄某丁称在田阳县城发现被害人覃某甲。当天晚上,黄某丁、农某丙、农某戊、农某戊(均已被判刑)和被告人农某甲一起到田阳县城守候被害人覃某甲。2015年8月22日8时许,发现被害人覃某甲后,黄某丁、农某丙、农某戊、农某甲、农某戊、黄某丙、张某甲将被害人覃某甲控制并押上小汽车,押到平果县城。在平果县县城,黄某丁、农某丁、农某丙、农某戊、农某甲、农某戊、黄某丙、张某甲将被害人覃某甲先后控制并拘禁在**宾馆、**宾馆、**宾馆等多家宾馆里,并威胁被害人覃某甲通过电话叫亲戚、朋友、同事等多人为其凑钱,期间被害人覃某甲的亲戚、朋友、同事等多人向指定账户汇入人民币1万多元被黄某丁、农某丁、农某丙、农某戊、农某甲、农某戊、黄某丙、张某甲用于日常开支。2015年8月28日1时许,被害人覃某甲在平果县**宾馆**号房内被公安机关解救。

二、该恶势力团伙的违法事实

2014年7月19日,在平果县**路,黄某子、苏某甲两人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在平果县交警现场处理过程中,由于调解未果,韦某甲、梁某某、农某乙、农某甲、黄某丑、梁某甲、黄某乙、黄某癸、农某戊、农某丙以使用车辆、水泥管前后围堵事故车辆、起哄的方法阻挠,其中农某戊驾驶农某丙的白色东风风神牌小轿车堵住事故车辆,使民警无法将事故车辆带离现场。次日韦某甲、梁某某、农某乙、农某甲、黄某丑、梁某甲、黄某乙、黄某癸、农某戊、农某丙、黄某辛、方某甲等又以要求带回被平果交警带走调查的黄某巳为由,到平果县交警大队起哄、谩骂民警,拍打办公桌,与民警对峙,后被赶到支援的公安民警控制。2014年7月19日,平果县公安局对韦某甲、梁某某、农某甲、梁某甲、黄某乙、黄某癸、黄某丑、农某乙、农某戊作出行政拘留5日或10日的处罚。

2019年11月14日、18日、20日,被告人农某甲、邓某甲、农某乙先后到平果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五菱微型车、小轿车等物证;

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提取笔录、情况说明、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3.证人卢某丙、蒙某乙、刘某甲、陈某甲等的证言;

4.被害人马某甲、覃某甲等的陈述;

5.被告人农某甲、农某乙、邓某甲等的供述与辩解及同案人农某丙、农某丁、李某乙等的供述;

6.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及辨认记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农某甲、农某乙、邓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农某甲、农某乙与农某丙、农某丁、黄某甲为首的恶势力团伙成员经常纠集在一起,参与团伙多次违法犯罪活动,为该恶势力团伙的主要成员。

被告人农某甲、农某乙、邓某甲伙同同案人农某丙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人民币25万元,其中20万元既遂,5万元未遂,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农某甲、农某乙、邓某甲与同案人农某丙、农某丁、黄某甲、李某甲、农某戊、黄某乙、黄某丁、黄某丙、梁某甲、陆某甲、黄某戊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被告人农某甲、农某乙、邓某甲并非组织者,是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三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农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至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农某乙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至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邓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百色市田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黄陈玉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农某甲、农某乙、邓某甲现羁押于平果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 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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