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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甲、刘某某等聚众斗殴案)_中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3593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1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单元****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中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7日被中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30日被中江县公安局逮捕;经中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0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1199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大道附近出租屋。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经中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7日被中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30日被中江县公安局逮捕;经中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1199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住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镇**村**组。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经中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7日被中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30日被中江县公安局逮捕;经中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23199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住上海市青浦区**镇**村**号**室。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0月14日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经中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日被中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30日被中江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龚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23199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住四川省中江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经中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1日被中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30日被中江县公安局逮捕;经中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邓某甲,女,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23199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住中江县**镇**小区。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经中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7日被中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30日被中江县公安局逮捕;经中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30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邓某甲、龚某甲、周某某、孙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已决定不起诉)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11月3日、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8日20时许,被告人邓某甲、刘某甲与朋友龚某乙、韩某某等人在中江县冯店镇海天KTV的777包间内聚会。同时,被告人周某某、李某甲、孙某某、李某乙(已决定不起诉)、邓某乙(另案处理)及朋友刘某乙等人在海天KTV888包间内聚会。期间,被告人周某某未经邓某甲等人允许进入777包间内,切断邓某甲等人的歌曲,自行点歌、唱歌,并与邓某甲、龚某乙搭讪。邓某甲等人因不认识周某某,要求周某某离开。周某某感觉邓某甲要求自己离开有损自己颜面,遂连续拿起桌上的啤酒瓶丢在地上向邓某甲等人挑衅,双方发生争吵,周某某被孙某某拉出777包间。

被告人周某某返回888包间内,对邓某甲等人讲述了其777包间的经历后,邓某乙、周某某、孙某某、李某甲一起再次进入777包间内,对邓某甲等人进行辱骂,进而双方发生争吵与推搡。双方在言语上互不相让,邓某甲向对方表示“有本事等着,不要走”,邓某乙等人以“那就等着、随便来”等语言回应。随后,邓某乙等人返回888包间继续喝酒、唱歌。邓某甲认为自己受到欺负,向已经离开的刘某甲打电话,言明自己被他人欺负,要求刘某甲尽快赶回海天KTV。刘某甲接到电话后,又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龚某甲,要求龚某甲驾车送自己去海天KTV,并说明可能要与他人打架。

被告人刘某甲与龚某甲一起到达海天KTV后,与邓某甲一起进入888包间内,再次与邓某乙等人发生争吵,进而发生互殴。在互殴过程中,邓某甲、刘某甲、龚某甲与对方的邓某乙、周某某、李某甲、孙某某各自使用拳脚、酒瓶、烟灰缸等攻击对方,李某乙使用手机录像时,手机被打掉。刘某甲与龚某甲因敌不过对方,向海天KTV外逃离。被告人周某某、孙某某、李某甲和李某乙、邓某乙各自持酒瓶追撵刘某甲等人,在海天KTV大门处追上刘某甲、龚某甲。周某某、孙某某、李某甲使用拳脚、酒瓶等对刘某甲、龚某甲进行殴打,李某乙追至海天KTV大门处时,使用手中的酒瓶砸向刘某甲等人,但未砸中。

双方在斗殴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龚某甲、周某某、李某甲等四人不同程度受伤。经中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刘某甲的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周某某右手、李某甲右手、龚某甲头部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另查明,中江县公安局接到群众报警后,赶到案发现场,将被告人刘某甲、邓某甲、李某甲、孙某某、李某乙等人挡获,并进行调查。在中江县公安局冯店派出所的组织下,刘某甲、龚某甲与邓某甲、周某某等人达成治安调解协议,由周某某等人向刘某甲、龚某甲二人赔偿18800元。2020年5月27日,中江县公安局决定对该案立案侦查,刘某甲等7人分别接到中江县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后相继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刘某甲、龚某甲、周某某、孙某某、李某甲组织人员或者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谭辉

检察官助理:王叶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甲羁押于中江县看守所;

2.被告人邓某甲取保候审,居住在中江县**镇**小区,电话:1515160****;

3.被告人龚某甲取保候审,居住在中江县**镇**村**组,电话:1878381****;

4.被告人孙某某取保候审,居住在成都市金牛区**大道附近出租屋,电话:1354786****;

5.被告人李某甲取保候审,居住在成都市龙泉驿区**路**号**栋**单元**楼**号,电话:1838239****;

6.被告人周某某取保候审,居住在成都市金堂县**镇**村**组,电话:1898002****;

7.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8.《认罪认罚具结书》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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