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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甲、彭某某破坏生产经营案)_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Aaaq 信宜市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信检公诉刑诉〔2019〕582号 

被告人邓某甲,男,194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9211947********,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信宜市,住信宜市********号,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9年7月2日被信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7日被信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9月27日继续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彭某某,女,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9211957********,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信宜市,住信宜市**镇****村**号,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9年7月2日被信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6日被信宜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信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甲、彭某某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9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9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第一次退回信宜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信宜市公安局于2019年11月11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0月10日至2019年7月2日期间,信宜市**镇****村村民邓某甲、彭某某等村民因不满政府征地赔偿款少,不听施工企业和政府的工作人员劝阻,多次前往当地云茂高速北界连接线“西江至河吕”施工现场或通往施工现场的唯一村道采取搬木头、石头阻拦或人坐在路中间阻拦等方式,阻挠云茂高速北界连接线施工企业施工及工程车辆通行,严重影响到施工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

1、2018年10月10日早上,邓某甲等人在**村施工现场,以路基施工填埋“土地庙”影响风水等理由,站在施工企业修建高速公路便道所使用的钩机前面,阻止钩机施工。

2、2019年4月4日,邓某甲、彭某某等人在**村的村道上,以施工队进出洒水迟,施工车车辆压烂路为由,搬木头阻拦施工车辆通行、施工。

3、2019年5月31日上午,邓某甲、彭某某等人看见施工企业的施工车辆拉着树苗到村里被征收的土地上种植,便在**村的村道上,摆放木头在路中间阻拦车辆通行,最终允许司机离开,施工车辆不准开走。

4、2019年7月1日早上,邓某甲等人拿着凳子坐在**村的村道上,不允许施工车辆施工。

5、2019年7月2日早上,邓某甲、彭某某等人拿着凳子坐在**村集体鱼塘边的村道上阻拦施工车辆进出施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到案经过等书证;2.邓某乙起等证人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某、巫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邓某甲、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损失评估报告;6.指认照片、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彭某某出于个人目的,多次参与阻挠云茂高速公路北界连接线施工企业施工,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邓某甲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彭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信宜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苏华东

2019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邓某甲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31916****、1328845****。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随案移送光碟4张、U盘1个。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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