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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甲、徐某某妨害公务案)_进贤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进贤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进检一部刑诉〔2020〕296号 

被告人邓某甲,男性,198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4198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进贤县****村委会****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进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3日被进贤县公安局逮捕。2020年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41971********,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进贤县****村委会****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进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3日被进贤县公安局逮捕。2020年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进贤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甲、徐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5日下行,进贤县水政监察大队(以下简称“水政大队”)接到举报称进贤县李渡镇焦石村抚河沙滩上有人在偷采砂,水政大队工作人员李某甲、李某乙、方某某立即赶赴现场。到达现场后,发现有很多人开着三轮农用车在抚河沙滩上偷采砂,水政大队工作人员随即准备对用于偷采砂的三轮农用车依法进行拦截扣押。当水政人员在拦截廖某某、邓某乙、邓某丙、盛某某合伙购买的采砂车辆时,被告人邓某甲、徐某某伙同廖某某、邓某丁(二人另案处理)、邓某乙(刑拘在逃)对进贤县水政大队工作人员进行拉扯、推搡及言语威胁,使得水政大队工作人员无法对廖某某等人的偷砂车辆进行扣押,并煽动其他偷砂人员开着20多辆偷砂的三轮农用车全部逃离现场。被告人邓某甲、徐某某等人在采用拉扯、推搡等方式阻碍水政大队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过程中,致使李某乙受伤。经进贤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乙的损伤程度是轻微伤。2019年10月17日,邓某甲及家属向被害人李某乙赔礼道歉,并取得谅解;2019年12月18日,徐兴乐家属向被害人李某乙赔偿8000元人民币并取得谅解。

2019年10月17日,被告人邓某甲到李渡派出所投案;同年11月4日,被告人徐某某在进贤县长山乡李家村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行政执法证、进贤县水政监察大队出具的情况报告等书证;

2.证人邓某戊、何某某、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邓某己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邓某甲、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

7.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甲、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徐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进贤县水政监察大队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甲、徐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邓某甲具有自首、取得谅解等酌定从轻情节,被告人徐某某具有坦白、赔偿谅解等酌定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甲拘役五个月,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拘役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祝君

2020年8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邓某甲、徐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两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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