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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甲、戴某甲等四人盗窃案)_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白检刑诉〔2020〕147号 

被告人戴某甲,曾用名戴某乙,绰号小死猪,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16197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街**村**畈**号,现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出租屋。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9年12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逮捕。

被告人邓某甲,男性,197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23197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现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出租屋。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26日被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06年9月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逮捕。

被告人邓某乙,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23196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街**村**畈**号,现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出租屋。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26日被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06年7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绰号狼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23197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街**村**田**号,现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出租屋。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6月30日被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甲、邓某甲、邓某乙、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9月1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1日凌晨00时许、2020年6月2日凌晨00时许,同案人曹某某(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戴某甲、邓某甲、邓某乙、胡某某等人分两次在贵阳市白云区沙文镇科创北路恒大动力电池项目工地内盗窃了183袋扣件。经贵阳市白云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扣件总价格为25525.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人身安全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等;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戴某甲、邓某甲、邓某乙、胡某某等的供述与辩解;

鉴定意见:贵阳市白云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

辨认笔录:被告人戴某甲、邓某甲、邓某乙、胡某某、同案人曹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甲、邓某甲、邓某乙、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甲、邓某甲、邓某乙、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甲曾因故意犯罪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之规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戴某甲、邓某甲、邓某乙、胡某某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毅强

                                               检察官助理 邓  娟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戴某甲、邓某甲、胡某某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邓某乙现羁押于贵阳市白云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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