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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甲、杨某甲非法拘禁罪)_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邓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公民身份证号码450328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龙胜各族自治县**乡**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龙胜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龙胜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公民身份证号码4503281992********,侗族,大专文化,在外务工,户籍所在地:龙胜各族自治县**镇**路**号**幢**室,现住龙胜各族自治县**院**。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7月27日被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又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6月9日被龙胜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胜各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甲、杨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8月3日、9月21日分别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8月10日,被害人贲某甲因需要资金周转到龙胜县**镇**路**号被告人邓某甲经营的“**担保公司”(现为“**便利店”)借款人民币3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按10%,并由粟某乙为贲某甲提供担保。2016年10月一天下午三点左右,因贲某甲不能按时归还借款及利息,邓某甲电话通知贲某甲到“**担保公司”谈还钱一事,因当时贲某甲无钱还款,邓某甲、黄某甲便在“**担保公司”内对贲某甲进行殴打,并威逼贲某甲还钱。当晚,贲某甲被打后仍没有钱还,邓某甲打电话给被告人杨某甲,让杨某甲把贲某甲带到便捷酒店去看守,并要求贲某甲偿还完借款后才让其离开。之后,杨某甲把贲某甲带至龙胜县龙胜镇**路**号便捷酒店去看守。直到第三天晚上9点左右,贲某甲在李某某处筹得一万元现金交给被告人邓某甲的哥邓某乙后,邓某甲才让贲某甲离开便捷酒店。

2020年5月26日,被告人邓某甲在龙胜县龙胜镇**路**幼儿园附近被龙胜县公安局民警拘传到案。2020年6月9日,被告人杨某甲自动到龙胜县公安局投案。

2020年6月8日,被告人邓某甲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贲某甲的精神补偿费38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借条、户籍证明、谅解书、办案说明等书证;2.证人的向某甲、粟某乙、王某某、伍某某、李某某、邓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贲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邓某甲、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甲、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邓某甲、杨某甲以索取债务为目的,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甲、杨某甲共同故意犯罪,邓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杨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甲、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建议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贺刚

2020年9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邓某甲现羁押于龙胜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甲现住龙胜各族自治县**院**;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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