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沧检公诉刑诉〔2020〕353号
被告人邓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07302001********,汉族,中专一年级,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偷越国境罪,于2020年4月26日被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温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07302001********,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偷越国境罪,于2020年4月26日被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甲、温某某涉嫌偷越国境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邓某甲、温某某与邓某乙(另处)违反国境管理法规,结伙从云南勐阿口岸偷越国境至缅甸邦康务工后,于2020年4月11日凌晨5时许又结伙从中缅边境小路偷越国境至沧源佤族自治县,并入住沧源佤族自治县建设宾馆。4月11日8时许,三人在前住佤山机场的途中被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被告人邓某甲、温某某在被公安民警盘查过程中,如实供述了偷越国境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抓获经过、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2.证人邓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邓某甲、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人身检查笔录、被告人的活动轨迹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甲、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温某某与证人邓某乙违反国境管理法规,结伙从中缅边境小路偷越国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偷越国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甲、温某某在公安机关盘查询问时主动交代结伙偷越国境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甲、温某某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字春亮
2020年12月2日
附件:
1.卷宗2册、光碟5张;
2.《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3.起诉意见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被告人邓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7770763185;被告人温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8649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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