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佛顺检刑诉〔2020〕871号
被告人王玉华,男,1986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身份证号码5221311986********,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赤水市**镇**村**号,原广东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员工。2011年3月21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1年6月20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4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6年6月28日刑满释放;2017年5月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7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顺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2月18日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国飞,男,1991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5105221991********,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合江县**镇**村**号**号,厨师。2013年11月2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4年1月22日刑满释放;2017年5月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7年7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顺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2月18日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玉华涉嫌故意伤害罪、罗国飞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3月3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0日,邓某甲打电话纠集邓某乙、邓某丙父子(上述三人另案处理)前往佛山市顺德区**街道**市场******段,就数月前被告人罗国飞等人殴打邓某丙一事向罗国飞讨说法,罗国飞与其妻子吴某某前往,并事前纠集王玉华、李某某等人前来帮忙。
当天23时许,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等人先后到达上址,同时邓某甲叫人从车尾箱拿出一根棒球棍放在现场。被告人罗国飞与吴某某到达,邓某甲与罗国飞理论过程中邓某甲打了罗国飞一个耳光,双方发生争执和推搡,此时王玉华持刀具冲出来挥舞并指向邓某甲等人,邓某乙拿起一个轮胎阻挡,双方对峙过程中直接发展成肢体冲突,王玉华持刀将邓某乙逼到一店铺门口时,其他人员上前拉架推搡,邓某甲勒着王玉华脖子将其拉出来、王玉华低头就势捅了邓某甲腹部,之后双方再次发生推搡冲突,后邓某甲倒地,被告人王玉华、罗国飞等人先后离开现场。
经鉴定,邓某甲所受损伤符合锐器作用所致,损伤造成其小肠穿孔,引起弥漫性腹膜炎,并行手术治疗,其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十级;邓某乙面部所受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左胸部和左腰部损伤符合锐器作用所致,其损伤已构成轻微伤;被告人王玉华左前臂一14.0cm²划伤,余体表未检见明显损伤,其损伤未构成轻微伤;被告人罗国飞以及吴某某的体表未检见明显损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王玉华、罗国飞的供述;2. 被害人邓某甲等人的陈述;3. 证人吴某某等人的证言;4. 物证; 5. 书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鉴定意见;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被告人王玉华、罗国飞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于2020年4月22日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玉华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国飞无视国家法律,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玉华、罗国飞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其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唐佳茵
2020年5月11日
附:
1. 被告人王玉华、罗国飞现羁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2. 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6册;
3. 本案扣押款物暂扣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详见扣押清单;
4. 被告人王玉华、罗国飞量刑建议书2份
5. 《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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