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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甲、范某甲盗窃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夷检一部刑诉〔2019134

被告人邓某甲,男,199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6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蕲春县,住湖北省蕲春县******号。曾因犯抢劫罪,于2012924日被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201712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814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919日由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范某甲,男,198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6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蕲春县,住湖北省蕲春县******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517日被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再因犯盗窃罪,于2014116日被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165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815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919日由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甲、范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11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191220日至20201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6月,被告人邓某甲邀约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乙(在逃)在自己位于湖北省蕲春县的家中共谋前往湖北省宜昌市盗窃,并约定由范某甲负责开车。同月24日,范某甲驾驶浙A****8号小货车载邓某甲、范某乙以及由范某乙事先准备好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高速公路行驶至湖北省当阳市后,范某乙驾驶该两轮摩托车载邓某甲在宜昌辖区寻找作案目标,范某甲在附近等待。当日10时许,邓某甲、范某乙行驶至宜昌市夷陵区******组被害人李某某的住宅时,趁其家中无人之机,采取破坏防盗网的方式,钻窗入户,盗窃李某某存放于家中卧室内的现金人民币数千元及香烟若干条。后范某甲驾驶小货车载邓某甲、范某乙离开现场。

被告人邓某甲、范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邓某乙、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指认犯罪现场笔录;5.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6.被告人邓某甲、范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甲、范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范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甲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是主犯;被告人范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甲、范某甲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甲、范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妍

20191225

附:

1、被告人范某甲、邓某甲现羁押于宜昌市夷陵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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