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奉检一部刑诉〔2020〕137号
被告人邓某甲,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6199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住奉新县**镇**路**号**室。2018年3月14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靖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12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奉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邓某乙,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6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住奉新县**镇**道**号**栋**单元**室。2020年7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奉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奉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22日15时许,古某某(已判刑)因与被害人骆某某之间存在矛盾,便纠集涂某某、黄某某(以上两人均已判刑)及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准备教训被害人骆某某。16时许,由黄某某驾驶赣******黑色大众帕萨特小轿车载着古某某、涂某某、邓某甲、邓某乙来到奉新县冯川镇商品大世界,由古某某下车购买了五把蔑刀和一根铁棍,之后上述5人便来到城南99精品宾馆门口,用蔑刀将被害人骆某某砍伤。经奉新县民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骆某某已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闵某某、邓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骆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奉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辉
检察官助理:赖敏
2020年11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