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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甲、邓某乙盗窃案)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新检诉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邓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8251993********,瑶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清远市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镇**村委会**村**号。2018年7月24日被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本案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

被告人邓某乙,绰号大志,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825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清远市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镇**村委会**村**号。2016年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人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12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8年1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本案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邓某甲驾驶一辆摩托车窜到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清新大道名典咖啡店旁停车位处,使用弹弓类工具破坏被害人冯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粤RWA****保时捷小汽车车窗后,将车内一个装有行驶证和文件资料的文件包盗走。

2.2019年8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驾驶一辆摩托车窜到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工业大道中中环品悦附近路段,采用同样手段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粤SL1****马自达牌小汽车内的一背包盗走,内装有一台苹果牌ipad及其充电器、耳机等物品。经评估,被盗的苹果牌ipad价值人民币2383元。

3.2019年8月15日02时许,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窜到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清新大道体育馆肯德基后面停车场,采用同样手段将被害人李某甲停放在该处的粤RJL****丰田牌小汽车内的一背包盗走,内装有现金人民币7000元及一些证件。

4.2019年8月17日02时许,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窜到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明霞大道山湖世纪建设银行门口,采用同样手段将被害人陆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粤R24****丰田小汽车内的一皮包盗走,内有现金人民币2000多元及一台ipad、证件等物品。

5.2019年8月21日3时许,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窜到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中山路南一街源之味烤羊店附近路段,采用同样手段将被害人李某乙停放在该处的粤R89****宝马牌小汽车内的一公文包盗走,内装有现金人民币15000元、港币10000元及证件等物品。

6.2019年8月24日4时许,被告人邓某甲窜到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玄真路真功夫路口,采用同样手段将被害人刘某某幼停放在该处的粤RZ1****的小汽车内的一个背包盗走,内有现金人民币1500元及手机、金耳环、金戒指、银行卡等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害人冯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莫秀莉

2020年32

附:

1.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现被羁押于清远市清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4张。

3.随案移送手机两台,人民币70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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