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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甲、邓某乙盗窃案)(公开版)_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芦检一部刑诉〔2020〕255号

被告人邓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31983********,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邵阳县,住株洲市芦淞区龙泉路**小区**单元**号。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8日,被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9个月,2016年2月2日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董家段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30日被该局逮捕。

被告人邓某乙,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31978********,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邵阳县,住该县**镇**小区**栋**单元**号。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6日被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2018年4月13日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董家段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30日被该局逮捕。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董家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和被害人有权委托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25日9时左右,被告人邓某甲伙同邓某乙在株洲市芦淞区**段**村**栋**号房间盗得黄金耳钉一个、笔记本电脑一台、银手镯一个;

2、2020年8月27日9时左右,被告人邓某甲伙同邓某乙在株洲市**区*****一村*栋***号盗得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镯一个、黄金戒指、白金项链一条、白金耳钉一对、珍珠耳钉一个、现金8000元等物品。将盗来的物品卖到邵阳,获利30000元,两被告人平分。

经株洲市芦淞区价格鉴定中心鉴定,所盗物品价值共计40535元。部分被盗物品已返还被害人。

2020年9月6日,被告人邓某甲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20年9月7日,被告人邓某乙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对案笔录等书证;2.证人邓某丙的证言;3.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搜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共同故意入室盗窃,是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均曾经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杰来

2020年10月30日_ 

附:

1.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现羁押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2.侦查卷2册和检察卷1册、起诉书、量刑建议书。

3.换押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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