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部一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邓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716198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上甘岭区**街**委**组721,现住址:山东省龙口市经济开发区**号楼**单元1003。2010年8月20日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黑龙江省伊春市汤旺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9年10月21日,因涉嫌盗窃被龙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同年11月19日被龙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邓某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716198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上甘岭区**街**委**组,现住址:山东龙口市经济开发区**街道**村。2010年8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伊春市汤旺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9年10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龙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龙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本案办案人员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以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中旬至10月,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采用剪锁后拖行的方式在山东省龙口市龙港街道龙玺城小区、龙口市西城区棉纺厂红绿灯西侧5米路牙石上、龙口市西城区樱花园小区大门对面路牙石上盗窃黑色豪爵摩托车一辆、红色杂牌三轮摩托车一辆、蓝色福田牌三轮摩托车一辆。2019年11月11日:经龙口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被盗摩托车总价值为人民币467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采用剪锁后拖行的方式盗窃李某某停放在龙口市龙港街道龙玺城小区的黑色豪爵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520元;
2、2019年10月11日凌晨,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采用剪锁后拖行的方式盗窃王某某停放在龙口市龙港街道樱花苑小区对面的国税局东边墙边的红色杂牌三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550元;
2019年10月17日0时40分许,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采用剪锁后拖行的方式盗窃王某某客人停放在龙口市龙港街道棉纺厂红绿灯东西边50米路南道边上待维修的福田牌蓝色三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600元。
2019年10月21日,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涉案三辆摩托车被龙口市公安局依法扣押,并于同年10月30日发还给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发破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龙口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搜查笔录;辨认笔录;证人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龙口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媛
王蕾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随文移送本案侦查卷宗壹册、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_;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量刑建议书壹份;
4、讯问光盘壹张、电子卷宗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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