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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甲、邓某乙盗窃案)_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刑诉〔2020〕Z754号

被告人邓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31987********,汉族,高中文化,务工,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办事处**村**村民小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6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邓某甲向其妻子邓某乙(另案处理)提出共同盗窃摩托车,邓某乙同意后,按邓某甲的要求骑摩托车将邓某甲由重庆市永川区内环南路送至永川区渝西大道中段利雅大厦附近,邓某甲步行至利雅大厦“上海老庙黄金”门市外,将被害人曹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价值7047元的豪爵二轮摩托车盗走,后邓某甲将该摩托车停放于永川区胜利路街道办事处丰田村谭家沟村民小组97号的院坝中。案发后,民警追回被盗摩托车发还了曹某某。

2020年10月16日,被告人邓某甲在永川区胜利路附近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表、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邓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邓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作案现场笔录、提取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相互伙同,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邓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龙涛

检察官助理:徐荷艾

2020年12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邓某甲被取保候审于原址

2.侦查卷宗2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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