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江检一部刑诉〔2020〕1723号
被告人邓某甲,男,200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7200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四川省宜宾市筠连县**镇**村**组** 号。被告人邓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9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5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邓某乙,男,200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7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宜宾市筠连县**镇**村** 组** 号。被告人邓某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8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5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许某某,男,200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10526200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陕西省渭南市蒲城县**镇**村**组。被告人许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8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5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许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日凌晨,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许某某经预谋后,在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黎民北路**网吧29号机位附近,趁被害人卢某某熟睡之际,由被告人邓某乙提议后,采用被告人邓某甲拔下正在充电的手机交给被告人许某某,由被告人许某某、邓某乙带离现场藏匿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卢某某价值人民币2988元的iPhone Xs Max 手机1部,后销赃得款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邓某甲于2020年10月29日主动向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黎里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邓某乙、许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iPhone Xs Max 手机1部(系照片)等物证;
2. 收购记录及照片等书证;
3. 证人毕某某、张某某、胡某某的证言;
4. 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
5. 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 苏州市吴江区价格认定局对被盗物品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7. 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
8. 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12月3日,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许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许某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许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许某某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邓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乙、许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许某某的违法所得,应当责令退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薛丽娟
2020年12月4日
附件:1.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许某某现均取保候审在苏州市吴江区**镇,联系电话:1304141****;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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