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一部刑诉〔2020〕Z1135号
被告人邓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881199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湛江市廉江市(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自报)。因本案于2020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7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7月16日被逮捕。
被告人邓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881199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湛江市廉江市(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自报)。因本案于2020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7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7月16日被逮捕。
被告人罗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881199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湛江市廉江市(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自报)。因本案于2020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7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7月16日被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881200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湛江市廉江市(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自报)。因本案于2020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7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7月16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罗某甲、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6日22时许,被告人邓某甲因不满前妻与被害人沈某某交往,遂纠集被告人邓某乙、罗某甲、黄某某三人到广州市白云区广州大道北博济医院附近路段,邓某甲持棍、邓某乙、罗某甲、黄某某三人用拳脚殴打沈某某。经鉴定,沈某某的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损伤造成脾破裂且须手术治疗,其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同年6月15日,邓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害人获赔人民币50000元并谅解被告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现场照片、病历等书证;
2.证人罗某乙、蔡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罗某甲、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辩认等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罗某甲、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罗某甲、黄某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邓某甲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是主犯;邓某乙、罗某甲、黄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邓某甲犯罪后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邓某乙、罗某甲、黄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邓某甲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邓某乙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罗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黄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崔存军
检察官助理:曹晶
2020年10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罗某甲、黄某某现被羁押于
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九册及光盘资料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4.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案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5.本案与值班律师协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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