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一部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邓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1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长沙县**街道**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6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长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邓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1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长沙县**街道**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长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伍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031985********,汉族,中专文化,原系湖南**有限公司职员,住湖南省涟源市**街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长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伍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4日至同年7月30日,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伍某某以图财为目的,在长沙县榔梨街道金托村湖南**有限公司内盗窃钢板50次。其中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参与盗窃的时间为2020年3月4日至同年7月30日,经长沙县价格事务中心认定,所参与盗窃钢板价值111726元,邓某甲个人非法获利43812元,邓某乙个人非法获利38515元。被告人伍某某参与盗窃的时间为2020年6月17日至同年7月30日,经长沙县价格事务中心认定,所参与盗窃钢板价值59481元,伍某某个人非法获利4550元。
同年8月1日,被告人伍某某到长沙县公安局榔梨所投案。同年8月2日,被告人邓某乙到长沙县公安局榔梨所投案。同年8月5日,被告人邓某甲到长沙县公安局榔梨所投案。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伍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微信转账记录、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周某某、刘某某、彩红波的证言;3.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伍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伍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伍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伍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邓某乙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伍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留锁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伍某某现均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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