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赤检一部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邓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281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赤壁市**社区**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赤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赤壁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邓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281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赤壁市**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赤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赤壁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281199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赤壁市**办事处**社区**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赤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赤壁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谢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3021977********,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赤壁市**办事处**路**号**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赤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赤壁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赤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王某某、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29日退回赤壁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3月2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2020年2月15日、4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至9月,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王某某、谢某某伙同涂某某、邓某丙(另案处理)等人在赤壁市**水泥厂先后8次盗窃铁制品,共计20800元。具体如下:
1.2019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王某某伙同涂某某、邓某丙在**水泥厂的外墙凿洞后进入该厂内盗窃废铁。随后,被告人谢某某驾驶三轮电动车将盗窃的废铁运至赤壁市**大道的一家废品收购店出售,邓某甲等人获款1000余元。经鉴定,废铁价值人民币1000元。
2. 2019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王某某伙同涂某某、邓某丙到**水泥厂内盗窃废铁。随后,被告人谢某某驾驶三轮电动车将盗窃的废铁运至赤壁市**大道的一家废品收购店出售,邓某甲等人获款3000多元。经鉴定,废铁价值人民币3000元。
3. 2019年5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王某某、谢某某伙同涂某某、邓某丙等人到**水泥厂内盗窃废铁。随后,邓某甲等人将盗窃的废铁出售给赤壁市“**经营部”废品收购店,获款6300余元。 经鉴定,废铁价值人民币6300元。
4.2019年6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王某某到**水泥厂内盗窃了一捆废钢材。随后,邓某甲、邓某乙、王某某将盗窃的废钢材出售给赤壁市**大道的一家废品收购店,获款500余元。经鉴定,废铁价值人民币500元。
5. 2019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王某某、谢某某伙同涂某某、邓某丙等人到**水泥厂内盗窃废铁。随后,邓某甲等人将盗窃的废铁出售给赤壁市**大道的一家废品收购店,获款2000余元。经鉴定,废铁价值人民币2000元。
6. 2019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王某某、谢某某伙同涂某某、邓某丙等人到**水泥厂内盗窃废铁。随后,邓某甲等人将盗窃的废铁出售给赤壁市“**经营部”废品收购店,获款5000余元。经鉴定,废铁价值人民币5000元。
7. 2019年9月20日,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王某某、谢某某伙同涂某某、邓某丙等人在**水泥厂内盗窃废铁。随后,邓某甲等人将盗窃的废铁出售给赤壁市**厂附近的废品收购站,获款3000余元。经鉴定,废铁价值人民币3000元。
8.2019年9月26日,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王某某等人又到**水泥厂盗窃废铁,正在破坏水泥厂外墙时,被人发现后逃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龚某某、黎某某的证言;3. 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5.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王某某、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王某某、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王某某、谢某某多次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王某某、谢某某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赤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付敏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王某某、谢某某均羁押于赤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量刑建议书》四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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