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20〕343号
被告人邓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211984********,汉族,初中文化,广西灵山县人,住灵山县**镇**村**屯**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6年9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8年6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灵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邓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211987********,汉族,小学文化,广西灵山县人,住灵山县**镇**村**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9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灵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邓某乙为获得免费毒品吸食,先后2次帮助他人购买毒品海洛因;被告人邓某甲1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具体如下:
1、2020年5月9日9时许,吸毒人员李某甲在微信上转了人民币100元给被告人邓某甲并叫其帮购买毒品海洛因。被告人邓某乙向他人购回毒品海洛因后,与李某甲一起到其家附近的荔枝山岭脚下一起吸食毒品海洛因。
2、2020年5月20日17时许,吸毒人员李某甲在微信上转了人民币100元给被告人邓某甲并叫其帮购买毒品海洛因。被告人邓某乙到灵山县太平镇**村委**队牛路岭一根大松木旁边,向被告人邓某甲购买2小包毒品海洛因,邓某甲微信收取毒资人民币100元。邓某乙将购买的毒品海洛因带回去,与李某甲一起到其家附近的荔枝山岭脚下一起吸食毒品海洛因。
民警根据线索于2020年6月9日抓获被告人邓某乙,于2020年7月30日抓获被告人邓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1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被告人邓某乙为获利2次帮他人代购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财财
2020年9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现羁押于灵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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