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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甲、邓某乙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连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连州市人民检察院

连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连检诉刑诉〔2020〕Z159号

被告人邓某,男性,194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882194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清远市连州市,住广东省清远市连州市**镇**村委会大队**区,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连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邓某乙,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882197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清远市连州市,住广东省清远市连州市**镇**村委会**村**巷**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连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1日22时许,邓某甲、邓某乙到连州市**镇**村**河用电鱼工具电鱼,邓某乙负责下河电鱼,邓某甲负责拿桶装鱼,非法捕捞河鱼共计1.015千克。

事后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各支付500元鱼苗款给连州市**渔业发展有限公司,用于增殖放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邓某甲、邓某乙拘役二个月,可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鉴芳

检察官助理:唐君如

2020年7月15日

                                      

附:

   1.被告人邓某甲现住广东省清远市连州市**镇**村委会大队**区;被告人邓某乙现住广东省清远市连州市**镇**村委会**村**巷**号。

   2.《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3.散页材料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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