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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甲、邓某乙非法狩猎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4号 

被告人邓某甲,男,198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5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工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号。

被告人邓某乙,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30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工人,住重庆市大足区**所**段**村**组**号。

上列二名被告人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8月24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非法狩猎案,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24日8时许,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共谋后,来到重庆市大足区金山镇水口村1组水井桥往磨盘村劝导站100米左右的乡村公路上,使用一支气枪狩猎,后辗转到回龙镇、万古的乡村道路上继续使用该气枪狩猎。至当日12时许,二被告人共同猎捕到斑鸠9只,后被民警拦车盘查时当场抓获。经查,重庆市大足区全区全年禁猎,二被告人狩猎使用的气枪系禁用工具。经鉴定,该9只猎获物中8只朱颈斑鸠,1只系山斑鸠,均是《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中规定的“三有”保护野生动物。案发后,二被告人使用的作案工具和猎捕到的猎获物已依法被扣押,猎获物已全部死亡。

到案后,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扣押清单、辨认现场照片、禁猎区、禁猎期、猎获物、猎捕工具及方法认定说明等书证;

2.证人向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枪支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

5.人身安全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提取、封存、扣押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内使用禁用的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 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拘役四个月,如自愿修复生态,可宣告缓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 廖飞亚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邓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住址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号,联系方式1365051****;被告人邓某乙现被取保候审,住址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联系方式1592278****

案卷材料2册,光盘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鉴定意见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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