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检二部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邓某甲,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301979********,瑶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住红河州金平县**村**镇**村。
被告人邓某乙,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301983********,瑶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住红河州金平县**村**镇**村。
被告人陆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301986********,瑶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住红河州金平县**乡**村**组。
上列三人因涉嫌犯走私、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江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30日经江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江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陆某某涉嫌走私、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8日向江城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县院受理后,同年10月21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于2019年11月18日报送至我院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8日被告人邓某甲邀约陆某某,与被告人邓某乙商议到江城县附近购买毒品事宜。7月29日三被告人骑着摩托车到达江城县。7月30日,三被告人在江城县勐康口岸附近老挝地一小树林处购得毒品并将毒品分装成两袋捆绑于被告人陆某某驾驶的摩托车货架上。7月31日,被告人邓某乙驾驶其车牌号云******的红色摩托车载着被告人邓某甲在前行驶,被告人陆某某驾驶其无牌黑色摩托车携带毒品在后跟着,三人欲返回红河州金平县。当日0时10分许,三人途经江城县勐烈镇景新寨南麓山观景台公路边时,被在此公开查缉的江城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陆某某驾驶的无牌黑色摩托车货架左右两侧编织袋内查获毒品31包。经称量及鉴定,从摩托车左侧货架编织袋内查获的15包用黑色塑料袋包裹的黑褐色膏状毒品检出可待因、吗啡、帝巴因、罂粟碱、那可汀成分,共计净重18833克,平均含量为10.4%。从摩托车右侧货架编织袋内查获的14包用黑色塑料袋包裹的黑褐色膏状毒品检出可待因、吗啡、帝巴因、罂粟碱、那可汀成分,共计净重19917克,平均含量为10.4%;1包用黄色蜡纸包裹的白色块状毒品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354.52克,含量为69.1%;1包用黑色塑料袋、蓝色自封袋包裹的红、绿色颗粒状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72.62克,含量为14.4%。本案查获毒品鸦片共计净重38750克,海洛因净重354.52克,甲基苯丙胺净重72.62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刑事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量笔录、提取笔录、银行交易记录;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讯问笔录;4.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书、尿液检测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光盘19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陆某某违反我国对毒品的特殊管制,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购买、携带入境,运输毒品鸦片共计净重38750克,海洛因净重354.52克,甲基苯丙胺净重72.62克,三人的行为共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三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陆某某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陆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并签署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晗
2020年3月9日
附:
1.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陆某某现羁押在江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9张、起诉书18份。
3.本案扣押的鸦片共计净重38750克,海洛因净重354.52克,甲基苯丙胺净重72.62克以及其他款物品暂存于江城县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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