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河检一部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邓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821993********,汉族,初中文化,系老河口市**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户籍地湖北省老河口市**镇**村**组**号,现住**镇**村**院**。
被告人陈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201973********,汉族,初中文化,系老河口市**计兼**,户籍地及住址湖北省老河口市**镇**村**组**号。
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6月14日被老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老河口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老河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甲、陈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9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当日、次日已分别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期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邓某甲的父亲邓某乙(已起诉)于2011年11月23日注册成立老河口市*甲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甲建材公司)、2016年1月6日注册成立老河口市**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建材公司)。邓某乙系*乙建材公司董事长,邓某甲系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被告人陈某某系邓某甲小姨,自2012年1月以来到*甲建材公司、*乙建材公司担任**计兼**。两家公司及邓某乙、邓某甲、陈某某等人均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一直在陈埠村码头附近的汉江河道里采挖砂石和销售砂石,该地段属于河道管理范围内。
*乙建材公司**邓某乙负责公司的全面工作;被告人邓某甲自2016年初开始帮助邓某乙管理公司,主要负责管理**、购买配件及涉及公司的外务活动,协助邓某乙联系客户对账及催、收砂石款;被告人陈某某负责记账、上班考勤、砂石采挖工作量考核、发放**工资、散户销售等。
2018年8月至10月,被告人邓某甲和陈某某协助邓某乙在安某某(已起诉)采矿许可证许可范围内采砂,为逃避监管均晚上采挖。安某某制止邓某乙,双方发生冲突。经协商,邓某乙按每船2000元支付安某某开采费。期间,被告人陈某某负责核对、记账船数、采量。被告人邓某甲按邓某乙的安排,给安某某转账支付开采费。
自2015年以来,邓某乙等人累计向老河口市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老河口市公路管理机械设备公司、老河口市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机械分公司、316国道襄阳市城区段改建工程项目部,销售砂石738.9746万元,其中,2016年以后的销售款为725.1254万元。
自2014年以来,*甲建材公司、*乙建材公司累计向襄阳卓凝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砂石金额为275.998万元,其中2016年以后销售金额为232.648万元。
2017年1月至2019年2月,江苏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老河口分公司向邓如义账户支付砂石销售款84.4884万元。
2018年6月至2019年5月,付秋良向邓某乙、邓某甲账户支付砂石款65万元。
综上,邓某乙自2012年在老河口市*甲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老河口市**建材有限公司管理期间,非法采砂销售金额合计1164.4611万元。被告人邓某甲自2016年在*乙建材公司工作期间,非法采矿销售金额达1107.2619万元。被告人陈某某自2012年在*甲建材公司、*乙建材公司工作期间,非法采矿销售金额达1164.4611万元。
2019年6月13日,民警在本市交通路口将邓某甲抓获,同日,在本市李楼镇陈埠村3组将陈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企业基本信息、水利局证明、扣押物品照片等书证:2.证人靖某某、丁某某、雷某某、黄某某、安某某、邓某丙、王某某等人证言;3.老河口市公安局警察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4.短信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5.被告人邓某甲、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陈某某伙同他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甲、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着次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是从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建强
检察官助理米雪
2020年5月10日
附:
1.被告人邓某甲现羁押于老河口市看守所、陈某某现羁押于枣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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