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8221972********,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住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偷越国境罪,2020年5月4日被镇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雷某某,男性,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0212001********,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住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镇**村**组,因涉嫌偷越国境罪,于2020年5月4日被镇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镇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临沧市镇康县公安局勐堆边境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邓某某涉嫌偷越国境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19日,被告人邓某某、雷某某、邓某甲(另处)结伙从缅甸境内通过中缅边境便道非法入境,11时56分,行至镇康县**镇中缅边境1**至1**界桩段边境山庄附近小路时被清水河出入境边防检查站南伞分站执勤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2.被告人雷某某、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邓某某违反国境管理法规,结伙偷越国境,情节严重,三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偷越国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某、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镇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娟
2020年7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邓某某现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居住地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乡**村**组**号,联系电话1557569****。
2.被告人雷某某现羁押于镇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光盘9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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