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桂检公诉刑诉〔2018〕223号
被告人邓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81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耒阳市,现住桂阳县**镇**村**组。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7年1月12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1月1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雷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22197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桂阳县,现住桂阳县**镇**岭。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7年3月23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8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1月1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桂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甲、雷某甲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8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8年2月26日至3月26日、自2018年5月11日至6月11日);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18年2月12日至2月26日、2018年4月27日至5月1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邓某甲、雷某甲等人合伙在桂阳县青兰乡雷坪矿矿区采矿,并于2013年2月21日正式成立了桂阳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人邓某甲占股50%并担任公司法人代表,被告人雷某甲任占股48%并担任公司出纳,另龚某某占股2%。**公司主要由被告人邓某甲、雷某甲两人负责生产及财务管理。
2013年初以来,**公司先后雇请了廖某某、雷某乙等二三十人负责生产及公司运营,到2015年时因矿产资源整合,**公司停止生产,并拖欠了工人工资未支付。被告人邓某甲、雷某甲以出资收购**公司的桂阳县**铅锌铜矿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协议及时支付收购款,因而没钱支付工资为由,一直拒不支付公司拖欠的工人工资。
2016年初,被拖欠工资的部分工人向桂阳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投诉,该局依法进行调查查明**公司共计拖欠廖某某等17人工资408981元,并依法送达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被告人邓某甲、雷某甲拒不出面接受指令书,拒不按指令书的要求支付劳动者工资。2016年5月,邓某乙等拖欠工资的工人也向桂阳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投诉,该局依法进行调查查明**公司共计拖欠邓某乙等22人工资244075元,并依法送达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被告人邓某甲、雷某甲拒不出面接受指令书,拒不按指令书的要求支付劳动者工资。
桂阳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将案件移送桂阳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后,被告人邓某甲于2017年1月11日在桂阳县**镇**村的家中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雷某甲于2017年3月23日在桂阳县“万华酒店”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健康检查登记表、桂阳县青兰矿区矿产资源整合协议书、洋市派出所情况说明、桂阳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登记资料、部分劳动者工资证明资料、桂阳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移送的《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及送达证据等相关行政调查处理的书证资料;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廖某某、雷某乙、邓某乙、江某某、邓某丙、李某甲、李某乙、伍某某和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邓某甲、雷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雷某甲作为桂阳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逃避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黎石荣
2018年7月26日
附:
1.被告人邓某甲、雷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检察卷1册。
3.证人的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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