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高检刑诉〔2021〕6号
被告人邓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7197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成都东部新区**街道**村**组**号。因犯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7月14日被简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因吸毒于2019年4月4日被简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6日被成都市公安局东部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6日被逮捕。
辩护人蒋世民,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东部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5日20时许,被告人邓某甲无证(驾驶证因吸毒被注销)驾驶号牌为川A*****的小型轿车由东部新区石盘街道初级中学方向沿金龙山庄南路驶往石盘街道成渝高速入口方向,在行驶至金龙山庄南路105号门市外路段处时,与前方由左至右横过机动车道的被害人刘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刘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邓某甲拨打了120电话,随后弃车离开现场并让其儿子邓某乙至现场顶替,后于当日22时许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死亡原因推断为颅脑损伤致死亡。经认定,邓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邓某甲已向被害人家属支付丧葬费34633.5元,尚未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邓某甲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考虑邓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阮毅 检察官助理:张寅飞
2021年1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邓某甲现羁押于简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认罪认罚具结书》、《换押证》、《提讯证》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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