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邓某甲(曾用名:邓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321989********,壮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宁明县**镇**村**屯**号,现住广西崇左市江州区**路**局出租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5月26日由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近亲属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邓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9日23时55分许,被告人邓某甲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桂F8****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S****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核载30000kg,装载56600kg)沿崇左市江州区环城东路由江州镇方向往正高国际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崇左市江州区S313省道429km+800m路段时,碰撞在人行横道内行走的被害人黄某某,造成黄某某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邓某甲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经鉴定,黄某某系交通事故致碾压伤而死亡。崇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邓某甲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邓某甲已赔偿大部分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志良
检察官助理:梁婉仪
2020年8月17日
附:
1.被告人邓某甲现住广西崇左市江州区**路**局出租屋,联系电话:1887800****。
2.案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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