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习检刑诉〔2020〕251号
被告人邓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2198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住习水县**镇**村**组,现暂住习水县**街道**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习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7日被习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经习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12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邓某甲驾驶车架号RYD18********三轮载货摩托车,搭载邓某乙、邓某丙、王某甲、邓某丁、邓某戊等人,从习水县温水镇炉村村河坝组方向往习水县温水镇目里村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习水县温水镇目里村(小地名:小溪沟)路段时,因操作失误,导致该车侧翻后翻倒在公路左侧土坎下的土地里,造成乘车人邓某乙当场死亡,邓某戊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邓某甲、乘车人邓某丙、邓某丁受伤及该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习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邓某乙、邓某戊系本次事故发生翻滚过程中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习水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邓某甲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乙、王某丙、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邓某丁、邓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邓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文书;6.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甲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甲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家属损失,取得被害人及家属谅解,并出具出具谅解书,化解了社会矛盾。被告人邓某甲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理。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邓某甲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邹楠
2020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邓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住习水县**镇**村**组,联系电话:1507077****。
2.案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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