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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甲交通肇事案)_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一部刑诉〔2021〕49号

被告人邓某甲,男,苗族,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5301980********,文盲,农民,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金平县)人,住金平县**乡**村委会**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4日被金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金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同时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9日,被告人邓某甲驾驶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邓某乙),由金平县营盘乡营盘街驶往东瓜林村方向。当日09时54分许,车辆行至金平县营盘乡营盘街至东瓜林公路K2+800M处时,在超车过程中发生侧翻,造成乘车人邓某乙跌落后被后方熊某某驾驶的云******号轻型自卸货车碾压致当场死亡。经认定,邓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熊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邓某乙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经认定,邓某乙死因分析为交通事故致头面部、胸背部等损伤、创伤失血造成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

被告人邓某甲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并于2020年11月9日10时13分被民警查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2.证人熊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邓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故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邓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被告人邓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

此致

云南省金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江艳

检察官助理:田梦华

2021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邓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09686****);

2.本案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143页;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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