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藤检刑诉〔2020〕184号
被告人邓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4231977********,汉族,广西藤县人,中专文化,农民,住藤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日被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藤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藤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当日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邓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6日16时40分左右,被告人邓某甲驾驶桂D****3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邓某乙、邓某丙、邓某丁、邓某戊、张某某共6人,沿国道358线由藤县**镇往平南县大安镇方向行驶,行至国道G358线1381KM+800M(**镇冷水村路段)路段时,与因故障停放在路面上由覃某某驾驶的渝A****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渝B****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桂D****3号小型普通客车上邓某甲及乘车人邓某乙受伤,其中邓某乙损伤为重伤,乘车人邓某丙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邓某甲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藤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昌贤
2020年7月28日
附:
1.被告人邓某甲现羁押在藤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卷;
3.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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